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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2017年08月01日 09:09  浏览:   字体:   作者:  来源:  打印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地方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协调下,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指导制度,上级综合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综合监督机构的督导,督促工作落实。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具体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二)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三)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  

(五)参与新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现场核查;  

(六)负责对下级综合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及考核;  

(七)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地(市)级综合监督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二)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综合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及考核;  

(五)承办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二)参与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三)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知识宣传;  

(四)承办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  

第七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拟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计划。  

第八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咨询、公开征求意见、审查、报批、报备等日常管理工作;必要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专题调研工作。  

第九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管理职责。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工作。  

第十条    地(市)级、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参与并配合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调研、征求意见、标准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管理规定,制订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制度,明确企业标准备案流程和时限,并在备案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技术服务工作,定期组织开展企业标准相关专家培训,提高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定修订水平。  

第十三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收集有关对企业标准的意见及建议,并及时通报企业。适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咨询,及时办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地(市)、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承担或协助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并提供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标准的档案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综合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加强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方案,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拟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实施办法及工作计划,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市)、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计划和方案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完成各项跟踪评价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协调,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任务和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相结合,通过监测数据反映标准执行情况,为适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掌握食品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科学分析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及建议,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指导单位报告跟踪评价工作情况。  

第六章  食品安全标准宣贯  

第二十四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省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制订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工作计划。  

地(市)、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要求和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宣传培训工作计划,制订本级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对下级综合监督机构及辖区内卫生监督协管员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平台建设,提供标准查询、宣贯、交流等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工作任务、所在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明确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人员。  

省级、地(市)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处(科)室。  

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食品安全工作,有条件的,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工作科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制订食品安全工作人才培养规划,组建高素质食品安全工作队伍。  

健全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体系建设,加强专项技术人员培养,承担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顺畅有效的食品安全工作衔接机制,定期进行工作会商。  

第三十一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数据管理和信息通报制度,协助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部门间、上下级间、地区间食品安全信息沟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开展食品安全工作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经费预算,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制定贯彻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